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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47號抗 告 人 陳立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則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