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48號原 告 白永嘉
楊彩霞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3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保險契約(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TR0000000、AGG0000000《下合稱新光保單》;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三商保單》)為借名登記,借名要保人為原告楊彩霞並變更要保人為楊彩霞。備位聲明:新光保單、三商保單無效,原保險價金應返還原告楊彩霞,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新光保單、三商保單於原告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準。再質之三商保單、新光保單於原告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23,445元、616,897元【計算式:528,848元+88,049元=616,897元】等情,有三商美邦人壽民國114年8月21日(114)三法字第02415號函附保單資料、民事陳報狀可佐,是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均為840,342元【計算式:223,445元+616,897元=840,342元】,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