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54號原 告 陳玉蘭
吳昭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曉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玉蘭、吳曉蕊、吳昭穎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房地(即編號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1房屋,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73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3204建號,編號2新北市○○路000號4樓之1房屋,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342號、342-1號土地,及其上152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246建號、249建號、253建號,原告起訴時似漏載3173建號、152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吳心頤應給付原告陳玉蘭、吳曉蕊、吳昭穎各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心頤應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玉蘭、吳曉蕊、吳昭穎各9706元。㈣被告吳欣欣應向原告陳玉蘭、吳曉蕊、吳昭穎、被告吳心頤、吳蓮連報告85萬元整理房屋公積金之使用狀況,並至少給付原告陳玉蘭、吳曉蕊、吳昭穎各5萬元。㈤前項聲明,於被告吳欣欣為報告前,原告陳玉蘭、吳曉蕊、吳昭穎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主張分割之系爭房地乃因繼承而取得,即實際上係就遺產為分割,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心健、吳心強,下同)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㈡訴外人吳心健、吳心強繼承系統表,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吳心健之全體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被繼承人吳心健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及項目(原證2遮隱部分如已具體分割,應提出相關舉證與說明)。㈢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依原證2課稅現值為基準,此與起訴時交易價值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前開系爭房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等)。㈣應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包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73建號建物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342號、342-1號土地及其上152建號建物謄本,應列明全部所有權人)。㈤起訴狀原證5另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1051建號建物,顯非屬系爭房地,原告應表明是否在起訴範圍內,並依前開㈢、㈣補正。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利息應納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部分,起訴前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本院收受起訴狀為114年7月17日)倘納入請求,則依法應課徵裁判費。㈦訴之聲明第4項並不明確,原告欲請求被告吳欣欣為一定行為(報告公積金85萬元處理狀況)「及」至少給付原告陳玉蘭、吳曉蕊、吳昭穎各5萬元,倘於審理過程中,被告吳欣欣如何處理85萬元公積金將能得知,原告是否有需列於訴之聲明、由法院於判決主文中列明並成為強制執行對象之必要,況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吳欣欣應向被告吳心頤、吳蓮連報告,此部分訴訟上請求依據為何,應併予說明並應釋明因此所受利益,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㈧原告就上開㈠至㈦補正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併就上開補正事項按被告人數提出補充書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