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黃詠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泰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漏水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及6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4,5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為使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依其所提出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修繕系爭4樓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漏水至不漏水,預估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89,000元,堪認為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是請求損害賠償24,500元以代回復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原狀,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500元(計算式:189,000元+24,500=2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