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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原 告 林鵬賢訴訟代理人 戴玉絲律師被 告 林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51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98,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件所示抵押權登記內容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第4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2072萬4900元(房地建物面積為164.83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主要建材相同、總樓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5735元,是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072萬4900元),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800萬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00萬元,又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件:

收件年期 (民國) 登記字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 (民國) 113年 板店登字第013120號 114年1月2日 本金最高限額 1600萬元 1分之1 114年4月2日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付款地 林鵬賢 113年12月30日 800萬元 未記載 未計載 臺北市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