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1號原 告 楊朝貴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未於訴狀充分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應予以補正。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曾向本院訴請外交部給付加班費及復職,但遭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4、57號及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遭該院以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而判決駁回,故請求回復原狀將原審重新移送至訴願會續行程序」;核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因原告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含其住居所)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