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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74號原 告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被 告 江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7,67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8,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3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作為居住使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因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聲明不明確,本院乃函請其確認訴之聲明,載明請求不當得利之具體金額,其陳報「每月應支付NT2,150元,預計一年租金合計NT25,800元)」,但仍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故本件暫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主張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件請求自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係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惟因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滯訴訟,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8,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674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