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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86號原 告 廖正德被 告 若真間有限公司

大荳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俐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若真間有限公司(下稱若真間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若真間公司、大荳有限公司(下稱大荳公司)均應將其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若真間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3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

㈠、㈡項聲明部分,原告同時請求被告若真間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若真間公司、大荳公司辦理遷出登記,使其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面積89.39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09,95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59元,至第㈢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