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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8號原 告 邵遵屏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啟原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成立之114年度民調字第236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撤銷系爭調解所得受之利益為何),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