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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5號原 告 周勵萍被 告 謝沛璇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堆放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全部清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搬遷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原告聲明㈠部分,核原告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原告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7,000元。原告聲明㈢部分,屬起訴後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7,000元(165萬元+36萬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