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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7號原 告 德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熹被 告 大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簽立借款協議之借款債權,本金在超過新臺幣(下同)29,796,500元,利息及遲延利息在超過週年利率16%之債權不存在」,對照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立借款協議,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200萬元,惟被告僅轉帳25,496,500元、50萬元及代原告墊付380萬元,基於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主張被告就本金超過29,796,500元(計算式:25,496,500元+50萬元+380萬元=29,796,5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兩造於借款協議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按月息2%(即週年利率24%)計算,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主張被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復以原告係於11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主張利息及遲延利息不存在之期間計至起訴前1日114年8月3日止(即計算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日,共計2年又3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2,5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就本金超過29,796,5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3,200萬元-29,796,500元=2,203,500元 2,203,500元×24%×(2+3/365)=1,062,027元 (因本金債權不存在,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29,796,500元×(24%-16%)×(2+3/365)=4,787,032元 總計:2,203,500元+1,062,027元+4,787,032元=8,052,559元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