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09號原 告 張憐憐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竣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延祥之派下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延祥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本院前已命原告陳報其所占派下權比例,惟原告陳報無從查閱被告之財產清冊、亦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起訴之利益為何,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