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11號原 告 蘇聿屏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吳豐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之父蘇揚智與被告吳豐華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姜乃文公證之投資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已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合約書所定原告之父蘇揚智應給付之投資金額1,200萬元定之。關於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參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0.92平方公尺(計算式:47.16平方公尺+23.76平方公尺=70.92平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與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13年10月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3,636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60萬5,065元(計算式:
163,636元×70.92平方公尺=11,60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0萬5,065元。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0萬5,065元(計算式:
12,000,000元+11,605,065元=23,605,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2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