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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32號原 告 吳鳯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梓柴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1,22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8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1.4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400元,故原告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1,101,225元(111.46×49,4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