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5號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及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真正/長期法定代表人羅藍正、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惠鈴、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勝(依原告記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記載全部被告之住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提及所請求之標的究係一部
或係全部,且依原告所述上開土地分屬不同人,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
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應依其補正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