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7號原 告 張宏名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瑞連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求為命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返還對象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後院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該地遷出。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6372元。查,原告聲明第㈠項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自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尚待測量始能確定,暫先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核定為2028萬6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萬1000元×46平方公尺=2028萬6000元);另聲明第㈡項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63萬6372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就其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行核定為2192萬2372元(計算式:2028萬6000元+163萬6372元=2192萬2372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484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