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9號原 告 黃玉齡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霸大別墅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討論第三案「外牆屬住戶專有,但管委會有外牆管理權,住戶不得任意變更外牆原貌,往後破損之修補由管委會提供磁磚,住戶自付工錢方式辦理。」之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9日修訂之力霸大別墅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有關「外牆屬住戶專有,但管委會有外牆管理權,住戶不得任意變更外牆原貌,往後破損之修補由管委會提供磁磚,住戶自付工錢方式辦理。」之約定無效。經核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均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述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