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60號原 告 陳秀真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許梅香
陳建豪陳品雅陳文榮
陳文鴻陳秀蓮陳秀霞陳阿娥陳漢昌陳錦模陳文俊陳許千惠陳 杰陳美娜陳美君
陳美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持分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中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
編號 地號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持分比例 1 陳阿娥 1/70 2 陳文俊 1/70 3 許梅香 1/210 4 陳建豪 1/210 5 陳品雅 1/210 6 陳文榮 1/70 7 陳文鴻 1/70 8 陳漢昌 1/70 9 陳秀蓮 1/70 10 陳秀霞 1/70 11 陳許千惠 1/35 12 陳杰 1/35 13 陳美娜 1/35 14 陳美君 1/35 15 陳美雯 1/35 16 陳錦模 1/7附表三: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查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上開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2 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