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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73號原 告 新日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怡安被 告 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展維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