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93號原 告 羅隆華被 告 梁清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12北中字第028303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4)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112壢地電字第051613號,權利範圍:1121/4797,以下合稱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權狀以向被告借款,且原告現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參照)。再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