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00號原 告 荊OO法定代理人 崔OO

荊OO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48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原告各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核定之,原告雖以114年10月9日陳報狀提出附表5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上限表,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合計為27,182,750元(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惟觀諸附表5所載編號1-3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每次限額552,750元」部分,除依該附約保單條款第8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或第9條至第11條之實支實付保險金應擇一請領外,是否應再計入第12條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第13條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手術保險金,另編號1-5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每次限額36萬元」部分,除傷害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外,是否應再計入該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骨折醫療保險金及第8條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等節,均有待查明確認,且原告附表5就編號1-3、1-5及編號1-4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等附約之保險金給付上限係以「每次限額」計算,此部分亦應再行確認每一保單年度各項保險金之給付次數上限及保單可投保年數,據以核算原告於各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部分應陳明先位聲明第1項原告各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上限總額,並加計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2,252,363元(即本金2,014,488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之總額,再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057,9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