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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00號原 告 荊OO法定代理人 崔OO

荊OO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53,8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2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4,48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原告各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核定之,原告業以114年10月9日陳報狀提出附表5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上限表,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合計為27,182,750元(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惟原告就附表5編號1-3「真心實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部分,尚可依該附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心臟、肺臟、肝臟)」、「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胰臟、腎臟、造血幹細胞)」,並分別以該附約附表一所列「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之10倍、5倍計算保險金即412,500元、206,250元(見本院卷第72、144、14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27,801,500元(計算式:27,182,750元+412,500元+206,250元=27,801,500元);另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2,252,363元(即本金2,014,488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53,863元(計算式:27,801,500元+2,252,363元=30,053,863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57,9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30,053,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02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5,80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