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03號原 告 李枝儒被 告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045,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5,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