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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15號原 告 葉耀輝訴 訟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葉蕙珍

覃世禮

覃大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一四七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本件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給付原告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給付原告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因財產權涉訟;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本件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本件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建築完成,總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九九‧七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六‧0四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三三六0號面積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建號三三六三號面積三三‧七六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用十四層建物之第三層,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伍佰肆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㈡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起訴前(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占用本件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捌拾壹萬肆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③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起訴後占用本件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價額;以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陸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