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29號原 告 林李月子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被 告 李啓銓
李庸彥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5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0元。就聲明㈠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675,000元;就聲明㈡關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部分,查系爭房屋係3層樓建物,加強磚造,地上樓層為3層,總面積169.86㎡,屋齡為59年3月,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卷第41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現值約為398,967元,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8,967元。至聲明㈡後段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3,967元(=675,000元+398,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原告已繳12,550元,尚應補繳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