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48號原 告 李仰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兆旋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起訴時自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僅稱「醫療費、精神撫慰金請法官判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