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3號原 告 承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有鈿被 告 牛模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萬8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