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55號原 告 蘇國興被 告 黃若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無從查報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釐清說明投資人應得,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無從查報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萬0,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