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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83號原 告 周鴻徽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郭樹林之繼承人除被告郭鈴熙、郭玉玲、

郭怡婷、郭怡貞外,尚有於起訴前死亡之郭鈴釧、郭美玲,是原告應補正郭鈴釧、郭美玲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㈡原告所提確認股票所有權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暫

以原告所提公司每股金額1,000元計算股票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