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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84號原 告 黃芊寧(原名黃妤晴)

兼法定代理人 曾曉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翔剴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侯翔剴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原告黃芊寧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侯翔剴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曉瑜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足認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黃芊寧、曾曉瑜就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之金額(即150萬元、50萬元)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6,700元;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200萬元),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