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88號原 告 古峻嘉上列當事人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地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另按因財產權提起訴訟,應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繳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遵照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789號強制執行命令執行」,非具體、明確(按被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究竟要對被告提起何種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倘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更正「訴之聲明」,及表明原告主張訴外人竣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之債權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地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