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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05號原 告 朱陳麗英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被 告 宋欣

宋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8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月28日所為抵押權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依前揭說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43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7萬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之交易價額應為2,014萬7,333元(計算式:37萬6,000元x643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2分之1=2,014萬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4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三 267 114 12分之1 2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三 268 115 12分之1 3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三 269 109 12分之1 4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三 275 127 12分之1 5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三 276 178 12分之1 合計 000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