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度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如獲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