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0號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42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以後應附中文合約,字型12號以上,且取消所有不合理的復原費、註冊費及後續處理費」等語,係請求被告日後所簽訂之契約應作成之契約內容,屬於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是合計為1,795,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