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0號原 告 一二一二鑽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有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照原告114年9月16日書狀,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