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8號原 告 劉祝被 告 沈沂慧(原名沈慧關)
王應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分權為被告沈沂慧所有。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王應輝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王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3,920元。查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5.33平方公尺,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所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為編號C部分)在卷可稽。原告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其起訴狀之主張,係毋庸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3,262,199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62,199元。又備位聲明㈠、㈡均係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而行使該項權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主張為18,600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價額為18,600元,備位聲明㈢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54,284元,後段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上合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2,884元(計算式:18,600元+2,354,284元=2,372,884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核定為13,262,199元。原告曾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該訴訟於114年6月11日原告撤回前亦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裁定核定同為13,262,199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