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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1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被 告 宋竣閎兼訴訟代理人宋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08,2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3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宋榮貴為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但被告宋榮貴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宋竣閎,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宋竣閎、宋榮貴於112年7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宋竣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榮貴所有。上開2聲明之經濟目的性同一,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係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先擇上揭2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再與原告主張之附表3借款債權總額相較,並擇其較低者定之。查,依原告主張,被告宋榮貴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3月30日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608,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又系爭不動產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計算,其總價值至少為16,288,8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並未低於被告宋榮貴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宋榮貴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之債權額即9,608,250元定之,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1:

㈠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 一 0000-0000 207.74 1/5 2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 一 0000-0000 33.16 2/56 3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 一 0000-0000 64.45 1/28㈡建物: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 士林區 芝蘭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 德行東路351號 75.97 平臺13.12 1/4附表2(土地及建物價額計算式):

1、附表1之㈠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55,000元×207.74平方公尺×1/5=14,749,540元。 2、附表1之㈠編號2所示土地價額: 356,000元×33.16平方公尺×2/56=421,606元 3、附表1之㈠編號3所示土地價額: 355,000元×64.45平方公尺×1/28=817,134元。 4、附表1之㈡所示建物價額: 1,202,242元×1/4=300,561元。 5、系爭不動產總價額: 14,749,540元+421,606元+817,134元+300,561元=16,288,841元。附表3(連帶保證債權額計算式,如附件):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