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21號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原 告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陳惟中律師被 告 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3,4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分別積欠原告齊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崴公司)、原告齊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緯公司)新臺幣(下同)159萬8,934元、166萬元之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原告齊緯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加豐公司就其中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4年5月2日北院信114司執奮字第97917號執行命令,禁止加豐公司在系爭債權及本件執行費用8,15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物價調整款、追加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損害賠償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加豐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加豐公司對被告有325萬8,934元債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訴請確認加豐公司對被告有325萬8,934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齊緯公司僅針對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扣押命令亦僅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8,152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又系爭債權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為止,其債權本息合計為103萬5,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執行費用8,152元,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為104萬3,494元【計算式:103萬5,342+8,152元=104萬3,49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3,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8月25日 (258/365) 5% 3萬5,342.47元 小計 3萬5,342.47元 合計 103萬5,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