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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22號原 告 李明

李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歐陽如山

歐陽如斌

歐陽如菲許天廷陳素梅田裕智田裕豐戴玉坤戴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5,8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4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第1至9項所示,其中聲明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被告占用系爭192地號、系爭203地號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計算式:100㎡(原告陳報本件地上物占用面積,見本院卷第17、97頁)×24,400元(系爭192地號、系爭203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2,440,000元】;另聲明第㈣、㈥、㈦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共計184,472元【計算式:(23,059元+23,059元+46,118元)×2=184,472元】;第㈣、㈥、㈦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至聲明第㈧至㈨項請求給付489,097元、201,592元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381,378元【計算式:(489,097元+201,592元)×2=1,381,37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5,850元【計算式:2,440,000元+184,472元+1,381,378元=4,005,85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 ㈠ 被告歐陽如山、歐陽如斌、歐陽如菲、許天廷、陳素梅、田裕智及田裕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 被告戴玉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 被告戴秋應將坐落系爭192地號土地及系爭20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㈣ 被告歐陽如山、歐陽如斌、歐陽如菲、許天廷、陳素梅、田裕智及田裕豐應給付原告各2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2元。 ㈤ 第㈢、㈣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㈥ 被告戴玉坤應給付原告原告各2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2元。 ㈦ 被告戴秋應給付原告各46,1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4元。 ㈧ 被告歐陽如山、歐陽如斌、歐陽如菲、許天廷、陳素梅、田裕智及田裕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89,0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 被告戴玉坤及戴秋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1,5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