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49號原 告 沈雁玲被 告 謙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應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一樓店家營業時間不得超過晚上12時」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先、備位聲明間訴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其倘獲勝訴判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核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二者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