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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56號原 告 羅台生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傅學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6,000元及新臺幣3,200,000元,其中人民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375換算,為新臺幣461,84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人民幣106,000元及新臺幣 3,200,000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5,954,949元(含加計至起算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