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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62號原 告 黃盈慈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陳恭雄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