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68號原 告 靳田武平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5,1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23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又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5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之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及其中24萬9,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計息,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27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107萬2,4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程序費用1,831元,再扣除已受償1萬9,106元,共計105萬5,140元(計算式:
1,074,246+1,831-19,106=1,055,14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5,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請求金額29萬4,000元) 1 利息 24萬9,000元 93年10月25日 114年8月27日 (20+307/365) 15% 77萬8,414.93元 小計 77萬8,414.93元 合計 107萬2,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