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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69號原 告 劉家齊訴訟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被 告 黃琪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日計算1,067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日計算1,067元之違約金,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查原告所執住宅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3萬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前開房屋交易價額應為384萬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10%=384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2,8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7,072元【(1,067元×16日(114年8月13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28日止共16日)=1萬7,07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㈣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7,072元【(1,067元×16日(114年8月13日至起訴之日即114年8月28日止共16日)=1萬7,07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萬6,944元(384萬元+1萬2,800元+1萬7,072元+1萬7,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