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80號原 告 林玲如被 告 盧浩中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被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被 告 陳清祥
莊國禎張世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以修復上開房屋漏水之預估修繕費用定之,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房屋標的,於起訴時亦未說明修復上開房屋漏水預估支出之修繕費用及檢附所憑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命原告限期提出,其迄今仍未陳報到院,此有本院114年9月11日北院信民賢114年度補第2380號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再審諸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請求被告修繕之建物標的及具體漏水位置,本院亦無從透過鑑定方式確認修復漏水所須支出之預估修繕費用,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被告給付之290萬元為準,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之原因事實,乃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房屋因漏水所受之價值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此業據本院核閱民事起訴狀無訛(民事起訴狀第37頁),自經濟上以觀,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並不一致,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應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萬元(計算式:1,650,000+2,900,000=4,5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