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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82號原 告 穆傳莉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游川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川河、李之暄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之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簡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川河所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游川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6萬833元(3,834,648元+1,626,185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載,系爭房地(屋齡50年)附近類似物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屋齡55年)於114年6月20日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3萬2,300元,可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參考之依據,故系爭房地交易總價則為887萬2,038元(132,300元×總面積67.06平方公尺)。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則以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游川河之債權額546萬83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499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之暄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之暄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6萬5,4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