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0號原 告 游清男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上列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當事人僅記載「債務人黃雅君、相對人玉山銀行」,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及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倘原告係就債權人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則以被異議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應具體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例如: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何次序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何金額,或何次序之債權應剔除),再按其補正後之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以上任一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4年8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分別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1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4年9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及民事執行處提出「分配表聲明異議起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分配期日定於114年8月22日,自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114年9月1日,惟原告遲至114年9月2日始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請原告再行斟酌或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仍因其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