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0號原 告 游清男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民國114年11月25日分配表異議起訴補充狀所載意旨,係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9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無權比例分配,分配金額應全歸由原告受償。經查,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00元,其中被告玉山銀行所受分配金額為次序2執行費1,344元、次序4普通債權28,893元、次序5程序費用84元,合計30,32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玉山銀行因變更分配表而減少之分配額為30,3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再行斟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仍因其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