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原 告 鄭寶惜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單就本金部分即達新臺幣(下同)57萬1,839元;而該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51萬4,761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上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核定為51萬4,7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