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399號原 告 鍾黎眞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趙芮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500元。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萬8,5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342萬元(計算式:2萬8,500元×12月÷10%=342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2萬元。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600元。又第㈢項聲明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萬7,600元(計算式:342萬元+5萬7,600元=347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